云南尊龙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云南尊龙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5年2月3日、2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宣凌、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3年春节期间,因承建昆明“西昌商业城”项目,发包方建筑资金不到位,被告的下属云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处)无法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03年1月27日,原告与第六工程处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投资的位于桃源街“尊龙婚宴娱乐广场”项目的专款人民币104万元整(以下均为人民币)借给第六工程处,其中于2003年1月27日出借款项54万元,包括现金4万元,转帐支票50万元;于2003年1月26日出借款项50万元,包括现金4万元,转帐支票4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月26日至2003年2月26日,若借款方不能按时归还上述款项,逾期除承担银行利息外,每天还处以总额1%的罚金处罚。若导致“尊龙婚宴娱乐广场”项目不能按时竣工,将由第六工程处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借出款项。时至今日,第六工程处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4万元及相应的损失106万元(包括自2003年2月27日起至2005年2月4日的利息149760元及房屋月租损失910240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不清楚,也不能确认原告是否向被告借出款项,并且原告不是具有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其出借款项的行为违反金融法规,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是否出借104万元给被告?
针对该争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1月27日,原告与第六工程处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2003年1月27日,第六工程处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3、2003年1月26日,第六工程处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份;4、支票存根十一份;5、原告于2003年3月23日、2003年4月23日、2003年6月13日、2003年6月23日、2003年6月26日、2003年7月7日、2003年10月15日向第六工程处发出的《通知函》七份;6、《租赁协议书》一份。原告认为,证据1证明了原告与第六工程处订立了借款合同;证据2、3、4证明原告共计借给第六工程处104万元,合同已履行;证据5证明了原告对第六工程处的借款进行了催收,第六工程处的相关人员均签字、盖章予以签收,不存在被告所陈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的情况;证据6证明因第六工程处的过错导致原告的“婚礼喜庆宫”延期开张,产生了房租费的直接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证据 1中第一页最后两行与第二页头两行所载明的内容一致,故对证据1第二页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第一页的内容的线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该款转账进账的过程,对其线认为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并且其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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